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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抚养权 从保障子女利益出发

来源:王佳琪    发布时间:2017-09-14

一、案情简介:

高某与谢某于2011614日登记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谢某某(2004413日生)抚养权归男方,暂由女方抚养其学习至年满十八周岁,十八岁前男方不支付女方抚养费。高某从事鲜肉经营,谢某从事个体经营。双方离婚后高某独自抚养谢某某并承担全部抚养费。2016119日,高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谢某某抚养权归高某并由谢某支付抚养费至谢某某十八周岁。法院判决谢某某变更由高某直接抚养。

二、律师分析:

本案为变更抚养权纠纷,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将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首先,本案中,婚生子谢某某已在案件审理时已满十一周岁,具有一定表达能力,对于其选择与高某一起生活的意愿应予考虑,且高某自离婚以来一直独立负担谢某某的抚养费,具有抚养能力,符合最高院关于变更抚养权情形的第(3)项规定。谢某某一直跟随高某生活,高某作为实际抚养人照顾其生活和学习,已形成稳定的生活环境,出于对子女身心将康的保护,不宜轻易做出改变。其次,谢某不适宜抚养谢某某。谢某虽享有抚养权,却自与高某离婚后便未同谢某某共同生活过,也未支付任何抚养费用,从未履行过其作为抚养权人的抚养义务。故法院判决变更谢某某抚养权于高某。最后,关于抚养费的问题,双方在离婚时约定在谢某某十八周岁之前不支付抚养费,虽然离婚协议关于抚养问题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对于一方不支付抚养费的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的规定,因此法院并未支持高某关于抚养费的请求。但抚养费的数额并不是不变的,当出现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提高,子女患病、上学等情形时,高某可以再提起诉讼请求变更抚养费。

三、适用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隐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将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