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杨景雷 发布时间:2017-09-12
一.案件概况
2004年4月29日,**汇丰塑料厂与中国工商银行**县支行(以下简称**支行)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04年(**)字第000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县汇丰塑料厂向**支行借款52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4年4月29日起至2005年4月28日止,月利率为6.6375‰。同日,**县富威金刚砂厂作为**县汇丰塑料厂的保证人与**支行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04年保字第000007号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支付的费用。两份合同签订后,**支行于2004年4月29日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然而**县汇丰塑料厂于2004年11月23日归还1万元后便拒绝归还剩余欠款,被告**县富威金刚砂厂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05年10月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支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2012年10月29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洛阳洛烟资产管理中心。后经本代理人尽职调查后发现现**县汇丰塑料厂营业执照已经吊销,原厂址无任何财产,担保人**县富威金刚砂厂系私营企业,目前营业执照已经吊销,负责人曹**现住国宝花园别墅。
二、律师分析
基于此代理人认为,**县富威金刚砂厂为债务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依法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但其作为私营企业,停业后并未进行清算,其负责人应当对该笔担保债权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依据代理人查明事实我们将诉讼诉讼请求主张如下:一、依法判令被告曹**、**县富威金刚砂厂偿还欠款本息合计86.56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三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二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投资人自行清算的,应当在清算前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无法通知的,应当予以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投资人申报其债权。第二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