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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义or实际,担责讲证据

来源:孔朝辉    发布时间:2017-09-09


【案情简介】

201410月,郭某找高某帮忙贷款,高某向邮政银行申请贷款,李某以其名下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1017日,银行系统自动向高某在邮政银行的储蓄卡放款380000元,次日,高某向郭某指定的账户转款380000元。20141217日至20151017日期间,每月均由吴某向高某的贷款卡支付利息。郭某自借款第13个月开始未再还本付息,高某只好自己向银行还款10000元。高某将郭某和吴某、李某起诉至法院,诉求偿还借款本金390000元,支付利息45000元。

庭审中,郭某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吴某对高某起诉称是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有异议,吴某跟高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李某跟本案无关。

法院判决郭某偿还高某借款38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4年10月1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驳回高某对吴某和李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高某和郭某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郭某应当向高某承担还款责任,作为合同之外第三方的吴某不承担还款责任。本案的焦点是吴某是否是该项借款的实际使用人。

关于借款实际使用人并无法律规定,对于借款合同应当遵从合同的相对性,借款的实际用途不影响借款合同主体的确定,故名义借款人一般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其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但如果名义借款人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使用人,各方的真实意思仅为借名义借款人的名义,名义借款人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此时应认定实际使用人为实际借款人,应由实际使用人承担偿还责任。如果名义借款人虽然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使用人,但出借人基于对名义借款人的信赖出借款项,要求名义借款人作为借款人,此时应认定借款关系仍然发生在出借人和名义借款人之间,由名义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

结合本案,郭某和高某都没有证据证明吴某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李某也不是借款人或实际用款人,故驳回高某对吴某和李某的诉讼请求。而对高某诉求的借款本金和利息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来认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