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admin 发布时间:2016-11-14
刑事判决书
(2015)大东刑初字第00571号
被告人***,别名***,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辽宁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出生地河南省伊某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同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于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卓莹,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志端,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辽宁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河南省伊某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同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于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
被告人*,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河南省伊某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同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于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磊,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景雷,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5)第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贵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王卓莹、赵志端;被告人**;被告人*及辩护人马磊、杨景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等人共谋设立辽宁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实施集资诈骗活动。由***提供资金并组织谋划,**担任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管理诈骗资金。某某公司成立后,遂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宣传可以提供高额回报的投资理财服务,诱骗他人与某某公司签订投资协议,进而骗取被害人钱财。2014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等人在沈阳市大东区东辽街X号某某公司的经营地,以上述方式,先后多次骗取杨某某、梅某某、李某等75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3788000元,案发前归还被害人105877.5元。
被告人***于2015年1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于2014年11月23日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于2015年1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就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为,***仅向**提供了借款,对某某公司的行为及经营均不知晓,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的刑事责任;*具有自首、从犯的量刑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等人共谋设立某某公司实施集资诈骗活动。由***提供资金并组织谋划,**担任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管理诈骗资金。某某公司成立后,遂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宣传可以提供高额回报的投资理财服务,诱骗他人与某某公司签订投资协议,进而骗取他人财物。
2014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等人在沈阳市大东区东辽街X号某某公司的经营地,以上述方式,先后多次骗取杨某某、梅某某、李某等75名被害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788000元,案发前归还被害人105877.5元。
被告人***于2015年1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于2014年11月23日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于2015年1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抓捕经过、抓获经过、自首证明、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
证明: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自然情况。
(2)客户划卡流向汇总表、客户投资现金流向情况统计表、支取客户投入现金情况统计表、其它应收款明细账、借条
证明:1、被害人向某某公司投资的事实;2、被告人**、*处置涉案财物的事实。
(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身份证复印件、伊某县某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工商档案
证明:涉案企业工商注册登记情况。
(4)伊某县半坡镇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
证明:伊某县半坡镇孙村无伊某合作社经济组织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孙某某证实,2014年4月末,**带两个河南人找我租房子,我不知道他们要开什么公司。5月份某某公司成立,***让我到公司工作。公司在网上招聘了员工,进行了民间借贷融资等培训,就开始营业并接受客户的投资了。公司的法人代表是**,负责公司的全面管理,公司有什么事儿都要向他汇报。实际经营者、董事长是***,*是***的表弟,负责管理公司的投资款。客户来我公司投资有的用现金,有的刷卡。
公司在装修时,***来过一次公司,**对他很尊重,称岳总,*称董事长。***是公司最大的老板,他来公司总挑员工的毛病,**和*都怕他。对于***挑出的毛病,*会布置工作人员立即改正。有一次,***给公司所有员工开会,当时我没在,后来听业务员说,会上***对员工的工作业绩很不满意,批评了大家。
(2)王某某证实,我是某某公司的会计,公司的法人代表是**,他不定期的来公司,以领导身份出现。我们都管他叫吴总,业务员给投资客户开会时介绍他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只见过一、两次,他平时也不在公司。负责公司资金管理的是*,公司就是吸收老百姓的存款,然后公司拿这些钱去外面投资,到期还本金,一个月一给投资收益。截止到2014年11月20日,投资总额是400多万元,返还收益10余万元。大约有200万现金被*提走了。另外*决定让投资人通过某某公司的POS机向“某某生活馆经营部”转款36万元、向“昱某某公司”转款135.5万元,向“辽宁丰某公司”转款22.05万元,向“伊某合作社转款”10万元。
(3)张某证实,我是某某公司的出纳员,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资金的管理工作是*与李晓亮。
(4)王某甲证实,昱某某公司是2012年5月16日在洛阳市工商局注册成立的,2014年5、6月份我通过朋友认识了伊某县的吴某某,同年的7月吴某某对我说他侄子**在沈阳开了一家某某公司可以弄到钱,然后把钱借给我与我合作生物质燃气项目,我同意和**合作了。
2014年7月27日吴某某带着**与我在昱某某公司见面,**对我说他在沈阳搞投资担保公司可以搞到钱可以向我投资100万元。我承诺把昱某某公司的35%股权交给**并让他任副总经理,我们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的内容是昱某某公司委托某某公司筹集流动资金1000万元。之后,**提出需要昱某某公司的公章及营业执照等手续到伊某县办理项目用地租用手续,我把公章给了他,又把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资材发送给某某公司。还向他提供了公司建设银行的银行帐户。后来因为**曾承诺在8月6日前给昱某某公司10万元没落实,还说昱某某公司不是实体,无法融资,不能和我合作,我把公司的公章要了回来。我公司没有收到**和某某公司一分钱。
昱某某公司至今未启动。一直无财务人员。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杨某某、梅某某、李某等人证言证实,2014年在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东辽街X号的某某公司,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我们讲,某某公司很有实力,注册资金是5000万元,在银行抵押金是2000万元,现在为别的公司募集资金,每月给较高利息,我们就进行了投资。之后,某某公司给我们一点利息,本金没有返还。投资款总计人民币3788000元,以利息方式归还105877.5元
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当庭)供述及辩解,我不知道谁是某某公司的发起人,我只知道公司是**的。当时**说借钱做生意,我借给他100多万元。*不是公司的人,是我安排他过来要钱的,钱是通过POS机及*给我现金两种途径存在我的银行卡上。POS机是我提供的,在**手里。
(2)被告人**(当庭)供述及辩解,2014年5月,***找我来成立某某公司,让我做法定代表人。当时公司还没有成立,***投入100多万用于房租、装修、办公用品采购、人员开资及办理相关手续。成立公司是我、***、岳方涛操办的,后来***给我打电话说让*负责公司资金的支出。***控制公司的全部资金,我对外代表公司。客户向公司的投资款都给*,然后他交给***。我得了三、四万元的好处费。公司经营过程中***来过公司3、4次,以公司老总的身份,给员工开过会讲公司的发展及安排。某某公司的业务是集资,由***安排使用。联系昱某某公司是***让我做的,某某公司没有向昱某某公司投过资。
(3)被告人*(当庭)供述及辩解,***是我表哥,他安排我于2014年6月份来沈阳在**的公司里管帐。我先后从某某公司拿了200多万元,汇到了***的帐户上。***来过某某公司和员工见过面。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3682122.5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均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陈述明确证明***在某某公司成立阶段提供资金、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实际参与、并对某某公司骗取的集资款实际占有,该陈述内容与同案犯*关于其将某某公司骗取集资款转交***的陈述内容相印证,亦与某某公司员工孙某某关于***通过员工开会等形式参与某某公司经营的事实相印证。***在本案中的作用非属仅向**提供借款,对其它事实均不知晓之情形。故此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对*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及*具有自首、从犯量刑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一是某某公司自成立之日起并无实际投资及经营业务,虽其对投资人宣称向昱某某公司进行投资,但昱某某公司王某甲证言可证实,昱某某公司未实际经营,也未收到某某公司投资;二是虽*案发后自动投案,但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也未如实供述诈骗财物的具体去向;三是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对成立某某公司提供资金,进行组织策划,被告人**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及经营,*管理涉案财物,三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情节相当,无明显主、从之分。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5年1月6日起至2027年1月5日止)。
被告人**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25年11月22日止)。
被告人*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5年1月6日起至2026年1月5日止)。
二、责令三被告人退赔集资诈骗款人民币3682122.5元,退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白晓辉
人民陪审员 孙长青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彤阳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