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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admin    发布时间:2016-07-29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文治,男,汉族,1971年5月13日出生,住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李改军,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洛烟资产管理中心。住所地:洛阳市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学义,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景蕾、苏维,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伊川县富威金刚砂厂。住所地:伊川县城关镇瑶弯村,现已注销。

负责人:曹文治。

上诉人曹文治与被上诉人洛阳洛烟资产管理中心、伊川县富威金刚砂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洛阳洛烟资产管理中心于2013年10月21日向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本息合计86.56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3)伊三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曹文治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文治的委托代理人李改军和被上诉人洛阳洛烟资产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苏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9日,原伊川县汇丰塑料厂与中国工商银行伊川支行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04年(伊川)字第000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伊川汇丰塑料厂向伊川支行借款52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04年4月29日起至2005年4月28日止,月利率为6.6375‰,同日伊川县富威金刚砂厂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与伊川县支行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04年保字第000007号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保证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即自2005年4月29日到2007年4月29日,两份合同签订后,伊川支行按约向伊川县汇丰塑料厂发放了贷款52万元,原伊川县汇丰塑料厂于2004年11月23日归还了一万元之后未再还款。被告伊川县富威金刚砂厂在保证期间未履行保证责任。2005年7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对伊川县汇丰塑料厂的上述债务51万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同年10月22日在河南商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其中显示借款人为伊川县汇丰塑料厂,担保人为伊川县富威金刚砂厂。2007年10月15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在河南商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但该期间已超出被告约定的保证期间,后又于2009年10月12日和2011年10月10日二次在河南法制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2012年10月29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本案原告洛阳洛烟资产管理中心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原告洛阳洛烟资产管理中心受让后于2012年12月11日在河南商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另查明,本案主债务借款人伊川县汇丰塑料厂已吊销,保证人伊川县富威金刚砂厂属个体私营企业,业主为被告曹文治,但该担保企业已于2013年11月14日被伊川县工商局注销。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洛阳洛烟资产管理中心以主债务人伊川县汇丰塑料厂企业已被吊销,且无资产而放弃对主债务人的起诉,仅就保证人伊川县富威金刚砂厂及业主曹文治进行起诉,其选择权可以成立。原告在履行了上述债权催收公告后,可视为对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是2005年7月19日,并于2005年10月22日在河南商报上刊登公告,该期间仍在被告保证期间内。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自接收该债权后,于2007年10月15日、2009年10月12日和2011年10月10日三次在河南商报和河南法制报上刊登债务催收公告。期限间隔均在二年之内。2012年10月29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本案原告洛阳洛烟资产管理中心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本案原告受让后于2012年12月11日在河南商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上述数次公告中均显示借款人为伊川县汇丰塑料厂,担保人为伊川县富威金刚砂厂。原告洛阳洛烟资产管理中心此次起诉时间为2013年9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刊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该案中,原债权银行依法将上述债权在保证期间内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受让后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了在国家和省级有影响的报刊上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及债务催收通知,本案原告洛阳洛烟资产管理中心受让后,也依法在报刊上刊登了公告和通知,应视为该案诉讼时效中断。现原告洛阳洛烟资产管理中心在诉讼时效中断期间提起诉讼,并未违反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该借款本金为52万元,原借款人伊川县丰华塑料厂已于2004年11月23日归还本金一万元,债权人数次公告均为本金51万元,现仍应以51万元本金计算。关于利息部分,应按合同约定中期限内月利息6.6375‰,逾期利率上浮50%计算。但不予计算复利。被告伊川县富威金刚砂厂现虽已注销,但其性质属个体私营企业,被告曹文治作为伊川县富威金刚砂厂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文治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偿还原告洛阳洛烟资产管理中心借款本金人民币510000元及利息,其中520000元原借款额自借款之日(2004年4月29日)起至归还10000元之日2004年11月23日止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6.6375‰计算。510000元本金从2004年11月24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期2005年4月28日止的利息利率仍按约定6.6375‰计算。自2005年4月29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在原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驳回原告洛阳洛烟资产管理中心对被告伊川县富威金刚砂厂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56元,由被告曹文治承担。

宣判后,曹文治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伊川县富威金刚砂厂虽为上诉人创办的非公司私营企业,但在设立时足额进行了出资,“企业信息查询单”注明“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实收资本为300万元”,上诉人没有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行为。况且在该企业注销前进行了清算,清算后依法予以注销。上诉人作为该厂的股东和出资人,履行了企业注销前的相关义务。伊川县富威金刚砂厂系本案债务的担保主体,上诉人的行为仅仅是代表该厂的职务行为,现该厂已被依法注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显属不妥。为此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洛阳洛烟资产管理中心答辩称:投资人对企业承担连带责任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与是否注销等没有关系,因此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伊川县富威金刚砂厂自愿为伊川县汇丰塑料厂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现债权人以伊川县汇丰塑料厂已被吊销且无资产为由选择起诉伊川县富威金刚砂厂承担还款责任应予支持。因伊川县富威金刚砂厂现已被注销,该厂为曹文治出资创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故曹文治作为该厂的投资人依法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还款责任。曹文治上诉称其作为投资人,履行了足额出资及企业注销前的相关义务,但这并不能免除其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人,在企业注销后以个人其他财产清偿债务的法定义务。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曹文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上诉人曹文治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祖 萌

审判员 刘龙杰

审判员 付爱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华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