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admin 发布时间:2022-11-18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二轮超标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适用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关于“机动车”的含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是超标车,但在相关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车属于机动车,有关部门也未将超标车作为机动车进行管理,在此情况下,公众普遍认为超标车不属于机动车,醉酒驾驶超标车的行为人不具有危险驾驶机动车的违法性认识。因此,尽管醉酒驾驶超标车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但在相关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车属机动车的情况下,不宜对醉酒驾驶超标车的行为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公民身份号码XXX,黎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陵水县,现住陵水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陵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9日被陵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2020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邱**,海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受陵水县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指派。 陵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刑诉[202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开庭审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判决,陵水县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间提出抗诉,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陵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李**、书记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总结。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2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一辆(海口)266***号电驱动两轮轻便摩托车,自陵水县英州镇古楼村委会方向往陵水县英州镇“蔚蓝海岸”方向行驶,途经陵水县英州镇国道(223线)与清水湾大道红绿灯十字交叉路口处,右转弯驶入清水湾大道时,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经鉴定,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mg/100ml,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陵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陈某某已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 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被告人陈某某所驾驶的车辆不属于机动车,不构成犯罪。构成危险驾驶罪明确要求的是机动车,对于超标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法律法规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仅有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的通用技术条件当中将电驱动的二轮或者三轮车称为轻便电动车或者是电动摩托车,并且划入机动车的范畴,但是不能因此就片面的以超标电动车符合行业的标准规定,认定醉酒驾驶超标的电动车的行为就构成危险驾驶罪,该认定完全超出一般公众对电动车和机动车的正常区分的认知范围,属于不合理的扩大解释,不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案发时陈某某所驾驶的电动车,根据车辆拍照图片和登记信息可以看出,所挂的蓝色牌照属于电动自行车的范畴,符合电动自行车的安全技术规范,经过海口市公安局交管部门注册登记,本身就是电动自行车,即对该车辆的认定为非机动车辆,陈某某是具备一般常识的公众,醉酒驾驶该车辆本身就不具备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主观故意,实际上驾驶的也是经车辆主管部门所作出认定为非机动车的车辆,故陈某某所驾驶的电动车不应当认定为机动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海口)266463号电驱动两轮轻便摩托车,自陵水县英州镇古楼村委会方向往陵水县英州镇“蔚蓝海岸”方向行驶,途经陵水县英州镇国道(223线)与清水湾大道红绿灯十字交叉路口处,右转弯驶入清水湾大道时,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经鉴定,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mg/100ml。陵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陈某某已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 另查明,交通事故造成被告人陈某某颅脑受伤,被送往陵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此处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二轮超标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适用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关于“机动车”的含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是超标车,但在相关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车属于机动车,有关部门也未将超标车作为机动车进行管理,在此情况下,公众普遍认为超标车不属于机动车,醉酒驾驶超标车的行为人不具有危险驾驶机动车的违法性认识。因此,尽管醉酒驾驶超标车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但在相关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车属机动车的情况下,不宜对醉酒驾驶超标车的行为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二轮电动车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构成危险驾驶罪,不符合法律规定,指控的犯罪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