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admin 发布时间:2022-11-18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部分节选)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0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卫某某驾驶轿车停靠在兰州市西固区南滨河路距西沙大桥东三公里附近时,发现车内手提包被两名驾乘摩托车的人盗走。被告人卫某某即驾车掉头由东向西追寻,行至南滨河路西沙大桥附近时,见被害人武某乙、温某乙二人驾乘摩托车向前行驶,遂呼喊要求二人停车。武、温二人未停车并驶入公路南侧逆行时,被告人卫某某驾车追逐并撞击摩托车后部,将摩托车撞翻,致被害人武某乙当场死亡,被害人温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卫某某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冯某某、魏某某、武某丙、武某丁经济损失共计43972.30元;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甲、刘某某、张某甲、温某丙、温某丁经济损失共计102749.56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10接处警记录单、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被告人供述、视频资料、照片、医疗费票据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自认为被害人武某乙、温某乙是盗窃其妻放于私家车中财物的人,驾车追撵,并撞翻二人所驾摩托车,导致武、温二人先后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提出其并非故意撞击被害人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关于卫某某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该起事件应为意外事件,卫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等辩护意见,经查,在场公安民警张某乙、何朝阳和证人尤某某以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均证明被告人卫某某驾驶车辆逆行撞击被害人所驾摩托车后部,同时公安民警李某甲、王某甲证明接到报警赶到现场后,卫某某本人亦供称系其情急之下故意撞倒摩托车,证人证言以及现场勘查笔录反映撞击前被告人驾驶车辆没有采取任何制动措施,现场无紧急刹车痕迹,驾车撞击被害人驾乘的摩托车后部,且撞击后被告人也无救助行为,故被告人明知自己高速驾驶汽车撞击他人,可能造成己方或他人伤亡的危害结果,却不计后果,驾车碰撞,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案发后能够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在现场接受公安人员处置,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其行为可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认为其行为应属过失伤害或意外事件,系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对其自动投案的认定。被告人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二人死亡,后果严重,鉴于本案事出有因,且被告人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能够供述基本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卫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卫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冯某某、魏某某、武某丙、武某丁各项经济损失43972.3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甲、刘某某、张某甲、温某丙、温某丁各项经济损失102749.5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冯某某、魏某某、武某丙、武某丁及温某甲、刘某某、张某甲、温某丙、温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12时40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卫某某驾驶甘AT6955银色江淮和悦RS型轿车,拉载其妻苏某某及其子在兰州市西固区南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因其子要上厕所,故停车于西沙大桥丁字路口以东3.5公里处。三人下车后关上车门但未落锁,期间,卫某某听见车门有响声,抬头发现被害人武某乙手中拿一手提包从该车驾驶室车门旁离开。卫某某连忙查看车内物品,发现其妻放于车内副驾驶座位上的手提包(内装现金2800元,三张银行卡、一部手机等物)不见了。此时,被害人武某乙已到马路对面并搭乘被害人温某乙驾驶的摩托车自东向西驶去,卫某某即让苏某某母子上车,其掉转车头由东向西追寻,行至西沙大桥丁字路口附近时追上被害人武某乙、温某乙二人驾乘的摩托车,遂呼喊二人停车要求返还手提包。但武、温二人并未停车,行至丁字路口时(东西直行,北面通往西沙大桥)反而强行闯红灯斜向逆行驶入公路南侧欲摆脱卫某某,卫某某驾车以40公里/小时左右的时速,紧随在摩托车右后追逐并向现场值勤的交警呼叫:“抓小偷”,摩托车在行进中突然先向左拐后又向右拐,欲从轿车前方通过,随后在距丁字路口南侧道牙约五米处,轿车左前部与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摩托车被撞翻与道牙发生二次碰撞倒卧于轿车左侧,轿车碰上路边路灯杆后被撞停。被害人武某乙当场死亡,被害人温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卫某某在现场向110指挥中心电话报警。经法医鉴定:武某乙系因生前胸腹部遭受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胸腹腔内多脏器损伤致大失血死亡。被害人温某乙系因生前遭受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文过长,此处省略) 上述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上诉人卫某某所提其不是故意碰的,原审定罪错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的定性关键是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被告人主观心态的分析认定。首先,虽然现场部分民警证明卫某某曾做过故意撞的供述,但在案发后第一时间赶到现场的证人张某乙、何朝阳、尤某某均没有证明卫某某是故意撞的,而且尤某某明确证明卫某某称自己不是故意撞的,后在处理交通事故的民警和派出所民警调查时,卫说过自己是故意的,但随后其就否认。故仅从被告人供述不能准确认定其主观心态。其次,经二审查明摩托车在逆行中突然变向,卫某某处置不及,轿车与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案件的事实发生了变化,据此,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主观心态为故意就没有了事实依据。第三,从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能否得到在案的其他证据印证的角度进行审查,卫某某供称在丁字路口边追边给警察喊着抓小偷,想把摩托拦住要回包的情节有证人张某乙、尤某某、苏某某等人证言可以证实,说明其主观目的和动机是想要回被盗财物,并无积极追求或放任被害人伤亡的故意;卫某某供称在丁字路口摩托车逆行其在右后紧追,途中摩托车突然变向,发现没路时已经离电线杆很近了,摩托车又正好从其车左边超到右边去,其没来得及踩刹车,就把摩托和电线杆一块撞了的情节,与现场监控视频和证人张某乙证明的两车的位置及行进路线,摩托车突然转向稍减速,汽车左前部与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汽车没有制动的情节相吻合,说明卫某某并非刻意主动的去撞击摩托车;其关于报警的供述与报警记录、证人苏某某、尤某某证言相互印证,证明事发后其找到手机后即向110报警,并听说他人已经代为向120报案。综观全案,卫某某的主观目的是为了急于要回被盗财物,作为有多年驾驶经验的卫某某应当预见在正值交通高峰的交通要道,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车逆行追逐被害人驾驶的摩托车可能会引发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但其轻信可以避免,因事发紧急,处置不当造成危害后果的发生,故其行为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认定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不当,庭后经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甘肃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均同意认定卫某某犯罪时主观心态属过失的意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属意外事件的辩护意见,经查,卫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车闯红灯逆行,追逐被害人驾驶的摩托车,致公共安全于不顾是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其主观过错明显,不属意外事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卫某某为要回财物驾车追逐并与被害人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二人死亡的基本事实清楚,但未认定摩托车在逆行时突然变向,轿车与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的事实,属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二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害人亲属对卫某某表示谅解。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考虑卫某某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被害人严重违章驾驶在案件中有一定过错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兰刑一初字第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卫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