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admin 发布时间:2016-07-29
辩护词
尊敬的合议庭:
贵院受理被告1、被告2、被告3涉嫌抢劫一案,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受被告1家属**的委托,指派张彦立、杨景雷律师为被告1一审阶段的辩护人;开庭前,我们会见了被告人被告1,查阅了相关案卷,并调取了相关证据,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1抢劫罪的罪名合适,但被告1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应当依法减轻处理,建议对其判处缓刑,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 被告1未满18周岁,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本案中被告被告1的供述及公安机关对被告1父亲**、母亲**的调查和被告1户口本显示,被告1的出生日期为1994年12月9日,至案发的2010年1月12日其年龄为15周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七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二, 本案受害人**并未受伤,所抢劫主要物品三星B819型手机一部已经追回,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卷宗24、29、33页被告1对本案的供述和卷宗38、39、42、45、48、59、65、68页被告2、被告3对本案的供述以及卷宗70、72、75、76页受害人**对本案的陈述前后基本一致;本案三被告及未到案的**四人在对受害人**的抢劫过程中非法所得计人民币两元,三星B819型手机一部,受害人**并未受伤,在案发3日后想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受害人的手机由被告人被告2交会,经物价部门评估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20元。
第三, **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行为,应当从轻处理。
卷宗21-33页被告1对本案的供述和卷宗33-69页被告2、被告3对本案的供述以及卷宗70-80页受害人**对本案的陈述前后基本一致;卷宗129页洛阳市公安局关林派出所证明:“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1等人的供述,关林派出所工作人员多次传唤**,至今未到案”。以上证据充分证明被告人被告1到案以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的全部情况。
第四, **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
卷宗第5页偃师市公安局诸葛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我辖区刘窑村二队村民被告1,男,1994年12月9日生,该在我辖区表现一般,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被告1提交证据偃师市诸葛镇刘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我村二组居民被告1在村中没有不良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