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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借款担保纠纷的代理意见

来源:admin    发布时间:2016-07-29

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贵院受理原告诉被告1、被告2借款担保纠纷一案,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被告1的委托,指派杨景雷律师作为被告被告1一审的代理人;开庭前,本代理人复印查阅的本案的全部案卷,并询问了相关当事人和证人,结合庭审状况,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本案的事实系虚构的,证据全部系伪造的,本案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提起诉讼的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并依据民事诉讼法102条第一款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原告起诉的事实系虚构的,与实际情况不符。

2006年经好友也是原告原单位洛阳公交集团同事被告2介绍,认识本案原告。当时原告带着女儿**准备移民澳洲而没有合适的渠道,于是就协商与我在登记结婚,然后带起女儿一起去澳洲生活,并获得当地国籍。(依据澳洲依法民的相关规定:与澳籍居民结婚满两年的自动获得澳洲国籍,)我同意后与他在河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随后他携女儿一起赴澳洲生活,期间原告多次返回中国。2007年为了更快获得国籍,原告更是恶意利用澳大利亚移民法,向当地警察局报假案称她和女儿受到我雇佣的黑社会人员的人身威胁和暴力。(根据澳大利亚移民法相关规定:与澳籍居民结婚满两年即可获得澳国籍,但如果婚姻存续期间移民申请人受到配偶家庭暴力等情况,则其自动获得澳大利亚国籍,不受婚姻保持两年的时间限制。)但是经警察局核实其所报案情不实,并未为其出具任何证明,他提前获得澳籍的目的没有达成,再后来他就返回中国,不再回到澳洲,因其与我生活不满两年即长期返回中国,当然就自动丧失了获得澳籍的机会。此后我们双方再无任何联系直到2009年年底,我听被告2说原告在老城法院将我俩起诉了,我才知道有这么一回事,但时至今日,我并没有收到老城法院寄送的任何法律文书,是看到被告2的法律文书才了解此事并回中国应诉的。

1.在我与原告认识及婚后,原告通过被告2向我支付过几笔款项,系我往返中国的机票和部分生活费,这些财务来往我和被告2均有书面收据,并签名按指印为据。但我与原告本身并无任何借款行为,也没有通过被告2转交我过任何借款,我更没有让被告2为我的任何借款行为出具过担保;2.王金成起诉状所成我买房向其借款纯属捏造,我本人在澳洲买房的时间是2003年,当时我还不认识原告,怎么可能向其借款买房;3.其诉称2007年6月17日与被告2在老城区签订补充协议更是胡说,婚后我仅来过一次洛阳,那是在2006年,2007年6月17日我在北京坐飞机至广州,并与18日离境飞抵澳洲,上述时间我根本就没来洛阳,也没有和原告、被告2见面,更不可能与其签署什么补充协议;4.其诉称我婚后夜不归宿、有赌博恶习不真实,本人系澳洲守法公民,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有正当职业,不存在上述所谓的恶习,且原告于我的结婚本来就是移民婚姻,本无共同生活的目的,即便是他不回国,我们结婚两年后也会在办理离婚手续的,退一万步说,即使我存在上述所谓的“恶习”,与他何干?5.其诉称我威胁其人身安全的事实不真实,系捏造的。其捏造该事实仅仅是为了快速获得澳洲国籍,如果如原告诉状所说是事实,那么答辩人此刻应当是在澳大利亚的监狱里,而原告和其女儿也自动获得了澳大利亚的国籍,悠闲的在澳洲生活,答辩人和原告双方就不可能此时此刻坐在柜员的审判法庭上磨牙斗嘴。但现在是他没有如愿提前获得国籍,恰恰说明了其在澳洲警察局的报案事实虚假,不能成立。

根据以上情况可以看出,原告为移民与我登记结婚,在未能如愿移民后恶意捏造事实,起诉原告,没有事实依据。

第二、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全部系伪造,证据内容漏洞百出,相互之间不能印证,不能证明一丝一毫其诉称的事实。

1.原告提供证据一补充协议系伪造,不真实,协议内容前后矛盾,漏洞百出,根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协议显示的时间我在北京坐飞机至广州,并于第二天直接飞往澳洲,并没有来过洛阳,因我系澳籍公民,如果我来洛阳,那么我不论坐火车、坐飞机还是住宾馆都会留下相应的记录,原告称我2007年6月17日在老城区,那么就应该提供我来洛阳的交通和住宿的记录来证明,其不能提供这些,则说明该协议不真实;

该协议内容:“男方考虑到夫妻关系,同意分批借给女方人民币三十六万元。不包含已付的律师费、签证费、飞机票。”既然是借款,那么出现借款人、借款数额即可,已付的律师费、签证费、飞机票与此何干,出现在此何意?该内容事实上证明了原告仅仅向我支付过上列三类款项而已,所谓的借款仅仅是掩耳盗铃之举,恰恰证明了所为借款的不真实性;

该协议内容:“借款方法:第一次付给女方壹拾贰万元(刘已收到)其中六万元已由担保人转交”,事实上我于6月22日收到原告六万元人民币的生活费,并向其出具了唯一的收据(见原告原告证据五收条),但该笔款系原告向我指付的生活费,我的收条内容页显示:今收到原告人民币六万元整。以上内容仅仅是证明我收到了六万元而已,无论从任何角度来看都不能看作是欠款的证据,仅仅是收款的证据而已,从以上两个证据结合来看,原告第一个补充协议显然系伪造,其目的是要回其为移民所花费的费用而已;

该协议内容:“第二次签证批后借给女方壹拾贰万元”的提法更是荒唐,按照协议记载的日期是2007年6月17日,当时原告的签证正在申报审核阶段,因为审核批准签证是澳洲政府的行为,谁也不知道什么什么时候能批下,或是能不能一定批下来,因为这个不在我的掌控范围只能,我怎么会签署这样的约束条件?事实上他的签证2007年8月才批下来,谁会有先知先觉,把这个事情约定进协议里面呢?这充分说明了这个是捏造的协议;

该协议内容:“男女双方商定,被告1将丈夫原告及女儿**移民澳大利亚并取得澳大利亚身份,所借欠款男方不再追要,如不能移民并取得澳大利亚身份,女方刘所借款如数偿还”,事实上,依据澳洲移民法的规定,只要与澳籍公民保持两年的婚姻,即可获得澳洲国籍,也就是说只要遵守上述规定,两年后自动获得国籍,以这样一个条件作为借款协议的约定事项显然荒唐,更充分说明了原告伪造协议起诉的目的就是为了要回移民花费的款项而已,并非有什么借款关系的存在;

该协议内容:“2006年8月6日双方所签协议失效”,2006年8月6日我在澳大利亚(签证记载日期为证),原告在中国,我们怎么可能签署一项协议,且该协议即便内容失效了,文本总是在吧,那为什么不拿出来出示一下呢?上列协议和补充协议是什么关系,什么内容?该句话显然系掩耳盗铃之作,目的是弥补其制作的所谓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缺失问题,增加可信度而已,自然么,又补充协议那就当然有主协议啊,可是主协议在哪里呢?

该协议显示内容:“双方提供空白签名纸只能作为婚姻关系陈述经过使用,不能作为其他用途”,怎么出现这样的条款呢?这和借款有什么关系呢?依据澳洲移民法,与澳籍公民保持两年的婚姻即可获得澳籍,保持两年的婚姻形式要件是共同生活或是有密切的联系,例如分居两地但经常相互通信等,这些在两年期间内澳洲的移民部门官员是会定期检查的,因原告在此期间经常会中国居住,为了应付移民官员的检查,我和他相互留给对方打量签过名字的空白纸,他还非常聪明的利用这个空白签名纸制造“收款条”(见原告证据2007年9月12日收款条),既然他会做,他当然也要防着我做同样的事情,于是他就很绝妙的在借款条上约定了这样一个条款,防止我利用他的空白签名纸做同样的事情,考虑的何其周全啊。

最后,该协议的文本伪造痕迹明显。既然是打印文本,怎么会把文本中的姓名框专门留空,再用手工填上?既然是有手工添加和涂改,三方都在场,为什么不在涂改位置按指印以避免以后单方修改?

综上可以看出,原告出具的证据一补充协议内容荒诞不经,东拉西扯,于其他正与对照后更是漏洞百出,很明显可以看出,制造这样一个补充协议的目的就是为了提起虚假诉讼,要回其移民支付的费用而已。

原告证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为伪造的,因为我根本没有中国账户,且从该凭证时间显示是2006年6月22日,看不出与所谓的补充协议有什么关联性,更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

原告证据2006年**收到条系变造而来,不能证明借款关系,根据收到条出具人**的叙述他在收到原告的两万元保险单以后向其出具了该收到条,但没有第二部分“另外收到原告给被告2存款单捌万元存单一份(2006.9.1)存期两年(办理王的移民酬金,如办不成退回)”该部分显然系时候添加变造的,因两部分字迹笔体明显不一致,且如果原告给**过一个八万元的存折,那这个存折是哪个银行的?户名是谁的?怎么没有银行的底单?不论存折转到谁的手里,开户、存钱总会有银行的凭证,就如原告**前面提供的小票一样,银行也应该有电子记录档案,为什么不提供一下或是去银行核实一下呢?,如果不能提供,那这个证据显然是变造的,变造的目的就是为了要回移民指出的费用。且再看这个收到条的日期,2006年9月1日,远在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显示的时间之前一年,且此时三方并无任何书面约定,原告在诉状中也称被告2是在第二次付款时才承诺做担保人的,那怎么会在一年之前就给原告担保,两份证据一对照,破绽自然就出来了,两份证据自己都打架,怎么会是真实的呢。

再看看两份证人证言:先说证人与原告的关系,证人**是证人**的妹夫,**则是原告的前妻,**的母亲,且现在还与原告保持同居关系,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实际上的亲属关系,从这两个证人的身份就可以看出其证言没有可信度,不应该被采信。

然后再看证人**的证言,称:听说签协议借款的事,知道去南大街前的协议,谁签的?协议内容是什么?什么都没有,能证明什么?

然后看看**的证言,她称签协议时她在场。按照协议记载的时间是2007年6月17日,再看当时的情况,原告已经于证人**离婚了,她当时怎么去的,原告专门告诉他的还是他偶然遇见?当时我与原告还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夫妻签订协议,让原告前妻在场见证,是不是有点荒唐?而且银行门口都安装有监控录像,如果真实存在这样的事实,那调取一下银行监控录像就可以了。从以上几点可以看出,不论是证人的身份还是证人证言的内容,均不能证明本案诉求事实的存在。

综上,从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东拉西扯,漏洞百出,相互之间不仅不能相互印证,反而是自相矛盾,充分显示了其证据的伪造,和对事实和捏造歪曲,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根据二被告提供的护照可以看出,本案涉及当事人属于澳大利亚国籍,属于涉外案件,老城区法院没有管辖权。

根据《法释[2002] 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为正确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依法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现将有关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问题规定如下:第一条 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三)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五)高级人民法院。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的区域管辖范围由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通知(2007年4月29日 豫高法[2007]99号)》二规定:郑州、洛阳、新乡、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洛阳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按规定受理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根据本案中两被告提供的护照可以看出,两人均系澳大利亚公民,那么依据最高院和省高院的上述规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应当是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洛阳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老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贵院的受理既没有法律依据,在受理后也没有向省高院立案庭书面同意,显然不应当受理此案。

综上,原告恶意虚构事实,伪造证据,恶意制造诉讼,其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起诉,且原告的行为明显挑衅法律尊严,浪费司法资源,应当依法予以严惩。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考虑。

被告1代理人 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 杨景雷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