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admin 发布时间:2016-07-29
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诉**、***确认债权转让无效之诉,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杨景雷律师担任其一审阶段的代理人,开庭前,本代理人查阅复印了相关资料,并询问调查了相关当事人,结合双方庭审质证情况,就本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洛阳百代公司施工工程系原告***与被告**丈夫***合伙的,***与***系合伙关系,***死后遗留的与百代公司未结算的工程款系二人合伙财产;**单方擅自处分含有原告权益的合伙财产将其转让第三方的行为违反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属于无效行为。
第一 、洛阳百代公司施工工程系原告***与***合伙承建,二人在此项目上的合作属于民法上的合伙关系,该工程的全部施工款项属于二人共同财产,二人应按照一人一半的比例承担损失,分配盈利。
1.该工程的承揽是基于***的租赁协议而产生;原告提供证据一铜选场租地协议显示:2009年百代公司入驻庙子杨庄村之初,因筹建选厂占用原告土地,与原告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第四条第七款明确约定:甲方租用乙方土地建设工程,在同等条件下,甲方应考虑乙方优先承包施工。该条款就是本案争议涉及的百代公司工程的起因;后***承建该工程后业主方百代公司要求提供资质,***因无资质而与持有福建福宁公司资质的***合伙承建该工程,***负责资质和技术指导,***负责现场组织在施工,并在实际施工中按此协作至工程结束。
2.***和***在该工程实际施工中承担了组织施工等合伙人的职责;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钢结构施工协议、工队收方核算明细表、外欠便条、完税凭证、工程租赁合同等均显示签字人为***、***或***单独签字,从以上证据显示***对整个工程施工的组织完全参与,所完成工作与***合伙约定一致,承担了合伙人相应的职责,符合合伙人的一般约定,是本案施工工程的合伙人。
3.在实际施工时***和***均直接与业主方百代公司进行过协调和结款等行为根,根据原告提供证据百代公司证明和领款凭证显示***以施工总负责人的身份参与了与百代公司就该工程施工的协调,百代公司也认可***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且百代公司直接向***结款,并接受了***提供的完税凭证,是本案施工工程的合伙人。
4.根据本案六个证人出具的证言和其他施工资料显示:***与***双方虽未签订合伙协议,但双方的就合伙的分配比例是平均分配,以上几个证人均系该工程施工的参与人,均认识原告***和***,又均参与了实际施工,几人证言与其他原告提供的施工资料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双方合伙关系,合伙比例为各一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合伙关系。原告提供的实际施工资料和证人证言完全符合以上法律关于合伙的规定,应当依法认定双方的合伙关系和合伙分配比例。
5.因***的突然死亡,合伙双方并未及时进行清算,但不影响百代公司剩余未结款项系双方合伙财产。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本案法院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告***和***存在合伙关系,百代公司工程款系双方的合伙财产。
第二 、**与***之间的转让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业主方百代公司也对该行为不予认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无效。
1、任何人无权处分别人的合法财产,**与***双方串通侵害第三方权益的民事行为是无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结合本案事实,在***死亡后,**做为***的继承人之一,可以继承***的合法遗产,但本案涉及的财产系***与原告***的合伙财产,且双方并未进行清算,属于法律上规定的共同共有财产,不属于***遗产之一,**无权继承该部分财产,更无权以债权转让的方式处分该笔财产,其处分该笔财产的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行为,应当依法被确认无效。
2、依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所转让的标的必须是合法且无争议的债权,对债务人存在争议的债权转让行为无效。必须有有效存在的债权,且债权转让不改变债权的内容。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的基本前提。而在本案中,债务人百代公司一致认可原告***系实际施工人之一,与***系合伙关系,该笔债权系***与***的合伙财产,**不应当转让,且因双方并未正式做出结算报告,对该笔债权的数额也存在异议,基于本案涉及债权的债务人对该笔债权的权利主体和数额均表示存在巨大争议的情况下,**与***的债权转让向我显然无效,不应当成立。
基于以上两个理由,从法律上说该债权转让行为不符合发案率的规定,属于无效行为,应当依法确认其无效。
第三、**与***之间的转让协议各种事实漏洞百出、相互矛盾、纯属为侵吞原告合法财产而捏造的,法院应当从维护法律尊严、维护民事行为诚信原则的基点出发,对该行为进行法律评判,已维护诚实信用的民事行为原则和原告的合法权益。
1、二被告对原告的身份和双方的合作关系一直明确知情,但在本案***起诉百代公司案件中,多次变更说法,开始称原告是转介工程要给与原告5000元中介费用,后又改口称原告系其雇佣的管理人员,每月工资5000元,但该两种说法***均没有证据和支付过原告款项的证明(以上说法见***起诉百代公司案件一二审庭审记录);
2、***称债权转让的原因是***在施工过程中向其借款200余万元用于施工,但其从头到尾并未有拿出任何***向其借款的转款凭证或其他借款证据,而且整个施工过程原告均参与,但对所谓的借款却始终不知情,另外整个工程决算价格450余万元,但原告与***投入的人力、物料、已经完全足够完成该项施工,根本不需要向外借款,如果加上***声称的200万元借款,已经远远超过了该工程所需的投资,显然与事实不符;
3、***与**二人做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上所列福建福宁公司已经与2007年更名,公司公证已经不再使用,所以***与**二人做出的债权转让通知加盖公证等均系虚假,因此而作出的债权转让的公证书诶栾川县公证处撤销;
4、***去世后,因***父亲尚健在,***等多次找***父亲要求签字以完善其所谓的债权转让手续,遭到***父亲的拒绝。
5、本案二被告系兄妹关系,且***系***的会计,也就是说,本案的债权转让行为是妹妹把属于第三方的钱转让给了哥哥,且双方所谓的借贷关系却无证据证实存在,这种自家人让利自家人坑害第三人的行为实属荒唐。
结合以上五点情况可以看出,被告二人所谓的债权转让的行为其事实系虚构,证据系伪造,其完全目的就是侵占第三方也就是本案原告***的合法财产。
第四、**、***捏造事实,制造虚假证据意图侵吞他人合法财产的行为涉嫌触犯刑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符合刑法关于诈骗罪的规定,建议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将本案可能涉嫌犯罪的部分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综上,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我们认为:**与***的债权转让系捏造实行、伪造证据而进行的虚假民事行为,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转让的所谓债权的债务人对转让债权的身份适格性和数额等基本事实均有异议,属于无效法律行为,应当依法确认其行为无效;原告系百代公司施工工程的合伙承建人之一,对尚未结清的工程款中的一半具有合法的权益,应当依法有权获得该笔款项。以上意见请合议庭考虑。
***代理人 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杨景雷律师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