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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admin    发布时间:2016-07-29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刑公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2013年2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景雷,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3)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玉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景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9时许,被害人孙某某到洛阳市涧西区中州西路和广文路交叉口的苗苗小吃店内,同店主刘春彦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被告人刘某某见状便将孙某某打伤。孙某某的儿子姚万成到后将刘某某打伤。经鉴定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孙某某的经济损失21000元,孙某某对刘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建议本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及谅解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康 理

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

人民陪审员  闫万鑫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