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admin 发布时间:2016-07-29
委托代理人杜阵蒲,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幡野一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燕,女,汉族,1984年4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燕,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尤艳艳、张爱峰,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新天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景新,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怡博,男,汉族,1997年4月12日出生。
被告于兵阳,男,汉族,1991年1月2日出生。
被告温志明,男,汉族,1983年5月5日出生。
被告河南沈芝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优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燕良,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景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列原告酒亚男诉被告上海岑轩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岑轩公司)、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简称:东芝公司)、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河南三建)、洛阳新天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洛阳新天地)、酒怡博、于兵阳、温志明、河南沈芝电梯有限公司(简称:沈芝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状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洛阳新天地将“盛世新天地一期智能化工程”发包给被告岑轩公司施工;2014年3月20日,被告岑轩公司将该工程的部分安装工程,分包给由温志明、李浩、杨笑寒、酒亚男、酒怡博、于兵阳6人组成的施工队施工。2014年3月28日下午,管理一号楼西单元东侧一层电梯的电梯司机让原告及其工友酒怡博、于兵阳3人将施工材料放入该电梯的轿厢中。3月29日早上8时左右,3人到该处取施工材料准备施工时,电梯司机告知电梯停电,让原告从楼号管理员乔工处拿钥匙自行打开电梯取施工材料。原告找到乔工,乔工将电梯钥匙交给原告。当原告打开电梯门的刹那间,突然坠入电梯井底部,工友酒怡博也紧跟着坠落下去。该事故造成原告“L2椎体骨折并截瘫”,酒怡博“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先后在洛阳正骨医院、武警北京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259694.21元。原告伤情经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构成二级伤残,需要2人长期护理和安装截瘫助行器;截瘫助行器需要每4年更换一次;每年需其价值5%的维修费用;同时,在装配过程中,必然发生交通住宿以及护理费用。目前,原告腰部后正中留有长达14厘米手术疤痕,且呈后凸畸形;双下肢瘫痪无运动、无感觉、肌力为零、不能自主大小便、提睾反射消失、无法进行正常的夫妻生活,精神几近崩溃。被告东芝公司承包了洛阳新天地“盛世新天地”的电梯安装工程;被告河南三建承包了洛阳新天地“盛世新天地一期工程”的土建工程;电梯司机和楼号管理员乔工均为河南三建的员工。东芝公司将调试阶段、未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监督检验合格的电梯交付给河南三建使用,严重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第25条的规定;东芝公司在明知停电的情况下,仍然安排电梯调试作业,且未向河南三建及其他施工单位履行通知义务和设置警示提醒标志,以至于任何人都不知道该电梯轿厢不在一层停放,酿成事故,存在严重过错;河南三建的工作人员乔工和电梯司机均不具备特种设备的从业资格,随意让他人在未正常交付的电梯内存放物品和开关使用,未尽到电梯专人管理及专人保管电梯钥匙的义务,且作为总承包单位,河南三建未尽到现场安全监管责任,未在一、二层电梯间设置照明措施,更未在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等,危险部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存在严重过错;岑轩公司作为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负责,并对分包工程承包人的安全生产进行管理,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17条的规定,岑轩公司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未对六位施工人员进行岗前安全教育培训,所以应该对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该事故遭受了严重的人身损害和巨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岑轩公司仅支付了原告部分前期住院治疗费用,但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东芝公司和河南三建置若罔闻。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遭受人身损害而支出的医疗费、康复训练器材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期护理费、残疾辅助辅助器具费、以及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维修费用和在安装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住宿、护理费用等各项损失共计2320582.81元;2、依法判令第四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一切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岑轩公司辩称:1、我公司主体资格不合格,请求驳回对我公司起诉;我公司不是本案原告的雇主,也不是造成损害的第三人;2、温志明、酒怡博、于兵阳作为原告的共同提供劳务的合伙人,他们应当对原告进行一定的补偿;当事人为共同利益活动中受到损害,共同受益人应给予一定补偿;3、本案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一部分损失;原告明知该电梯处于调试状态仍使用,存在过错,原告明知该电梯停电不能工作仍从电梯管理员处拿走钥匙自行打开电梯使用,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4、原告的损失应由一号楼东侧的电梯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承担责任。5、我公司已经垫付29万元的费用,请求依法处理;6、我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岑轩公司与温志明的承包合同中约定施工地点是在室内,本案损害的发生并不是在室内,岑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东芝公司辩称:1、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被告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本案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为实际管理人或实际行为人,本案涉及的项目东芝公司已经将安装工程委托给被告河南沈芝电梯有限公司,因此我公司并不是该项目的施工现场实际管理人或实际行为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退一步讲即使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也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3、原告诉状中关于东芝公司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电梯尚未验收,按照规定根本不可能交付电梯使用人使用;4、本案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原告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的成年人,明知在电梯没有电的情况下、在自知非电梯专业人员的情况下仍使用电梯钥匙打开梯门存在重大过错;5、被告岑轩公司应就本案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岑轩公司与温志明签订的布线合同,双方之间的行为构成雇佣关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6、被告河南三建就本案存在重大过错,被告河南三建系本项目建筑施工企业,根据法律规定本项目施工现场的安全事宜应当由三建公司负责;另外其与发包人的合同第20条也明确约定了安全施工由其负责;涉案的电梯司机与楼道管理员均系其员工,其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培训好自身员工,落实好现场安全,存在重大过错;被告洛阳新天地就本案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东芝公司与其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第10条第2款及业主负责的相关工程第3条第5款、第4条第2款等相关规定其存在重大过错;7、对于原告主张的索赔数额存在异议,有部分主张于法无据,具体在庭审中陈述。本案被告东芝公司从未交付过任何一方使用电梯,原告及本案涉及的相关被告存在违法使用电梯,我公司认为本案中我公司与沈芝公司不承担责任,由其余被告按份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河南三建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人身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2、我公司施工范围不包含电梯的施工,因此对电梯不存在任何管理的义务也从未管理或者派人管理过电梯,尤其是没有义务在电梯间设置照明设施;3、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按照原告诉状所诉,是岑轩公司分包给温志明等六人,原告在其没有资质的情况下施工,存在过错。当时电梯司机告知停电,一般情况下都会留意到电梯停电会处于非正常状态,原告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存在过错;4、东芝公司应和沈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答辩中称东芝公司委托沈芝公司施工,按照法律规定,委托人应当对自己委托事项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洛阳新天地辩称:1、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3条,只有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才可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而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2、我公司与其他被告所签署合同及建筑法第39、44、45和51条规定,施工安全由施工企业负责;3、原告所从事的智能化工作并不属于电梯相关工程,不能因为原告借用电梯存放物品而认定为电梯相关工程,东芝公司所引用的合同条款用于证明我公司存在过错不正确。
被告沈芝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入场时就告知业主方电梯验收使用前不得擅自使用,在我公司的进场告知、设备等资料表明我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2、原告是现场施工人员,对事发电梯未经验收的情况应当明知,本身存在过错;3、我公司是在2014年12月才将电梯钥匙移交业主方,在此之前擅自打开并使用电梯的责任我公司不承担;4、原告诉状所列电梯司机和楼号管理员均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上列人员擅自打开和使用电梯的责任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酒怡博辩称:2014年3月28日下午我与我哥酒亚男、于兵阳在干活过程中材料用完,就到工地旁边的仓库领材料,领完材料后我们在下面等电梯,电梯师傅很晚才下来,下来后我们跟电梯师傅说让他把我们拉上去干活,电梯师傅说不至于再上去了,马上下班了,让我们先把材料放在电梯里,等明天上班时将材料和我们一起拉上去,然后我们看见电梯师傅把电梯门锁住,我们就走了;3月29日上午八点多我与我哥酒亚男、于兵阳来到工地,我哥给电梯师傅打电话,打完电话我哥对我跟于兵阳说你们俩在这等着,我去拿钥匙,一会我哥拿完钥匙后去打开电梯门,当时楼道很黑,光线非常暗,警示标志什么也没有,我哥打开门的刹那,然后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我认为我对我哥的受伤没有过错,我也是受害者。
被告于兵阳辩称:2014年3月28日下午我和酒亚男、酒怡博三人干活的过程中,因材料用完,我们去隔壁小区的仓库里拿材料,拿材料回来后等电梯,电梯师傅下来后,我们让他把我们拉到24层去,他说他们马上就要下班了不再上去了,让我们把材料先放到电梯里,明天上午把我们和材料一块拉上去。29日上午大概八点时候,我们到工地后看电梯师傅没在,酒亚男就给电梯师傅打电话,电梯师傅让去那边取钥匙,钥匙取回来后,酒亚男开电梯门,酒怡博在酒亚男后面,我在酒怡博后面,当时楼道很黑很暗,看不太清楚,电梯门一打开,就听见酒亚男啊了一声,然后不知怎么就和酒怡博一块掉下去了,我就赶快去叫人来救他们。我认为我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与酒亚男受伤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温志明辩称:本来我与李浩是跟着岑轩公司工程队干活的,到那后田经理说你俩干活一天挣一百多元,你要是有人了,就把一号楼和五号楼活都干了,但是要签个合同,当时田经理说谁签合同都行,要求一个代表人,然后跟一块干活的人商量后就由我代表把合同签了。我们给田经理说没有干过这活,不知道怎么干,田经理说我们有技术员给你们指导指导怎么干,所有的材料是在岑轩公司仓库领取,穿线的工具钳子、螺丝刀等自带。我签了合同之后,田经理又把我叫回去让我签安全协议,我当时也没看协议内容就签了字。岑轩公司在我们干活前也没有对我们进行安全培训与教育;干活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我们记录下来,汇报给岑轩公司的田经理或者海技术员。我们干活是田经理让我们干啥我们就干啥,仓库来货的时候就让我们去卸货,我们先干哪,后干哪的先后顺序都是有田经理安排的。我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我不是雇主,当时说的是六个人分三组,二个人一组,以组为单位按照工作量计价(一套是67元)。三个组分别向岑轩公司汇报当天的工作量,按公司记录的各组工作量给钱。当时说合同签订完后,先预付30%款项,直到我工友出事也没拿到一分钱。我们六人是按劳分配,我未从中受益,我也是干活人。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被告洛阳新天地与被告河南三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盛世新天地一期1#、2#、3#、5#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土建及水电暖安装工程;合同工期为2012年4月28日至2015年7月31日。2012年12月26日,被告洛阳新天地与被告东芝公司就购买用于盛世新天地项目的东芝牌电梯事宜签订了编号为GA123015A的《电梯销售合同》约定:被告洛阳新天地购买被告东芝公司电梯20台;同日双方又签订了编号为GA123015B的《电梯安装合同》约定:将盛世新天地项目销售合同编号GA123015A之电梯委托东芝公司安装。2013年9月4日被告东芝公司与被告沈芝公司签订《委托安装合同(一般授权)》约定:东芝公司将上述安装合同施工项目及所有承担之安装义务(除免费维保)发包给被告沈芝公司,委托安装费为2094768元。2013年9月2日,被告洛阳新天地与被告岑轩公司签订《盛世新天地一期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盛世新天地一期智能化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分割线以北区域所有智能化工程;承包方式:采用包干方式,全面负责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2014年3月20日,被告岑轩公司与被告温志明签订《综合布线工程合同》一份,被告岑轩公司将其承包的洛阳盛世新天地智能化工程室内部分的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温志明,约定:被告温志明负责1#楼、5#楼的家居智能系统用户房间内线缆暗敷设、模块面板安装、设备安装;被告温志明负责派遣专业技术人员实施该工程;工程总价款为30351元,最终按实际数量结算。工程款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三日内,被告岑轩公司将相应的合同总款的30%(9105.3元整)作为预付款支付给被告温志明,工程完工后,如无质量和技术问题,被告岑轩公司支付合同总款的70%(21245.7元整)。同日双方签订了《施工安全生产协议》,就施工期间的安全生产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温志明组织原告酒亚男、被告酒怡博、于兵阳及李浩、杨笑寒共同进行施工。至事发时,被告岑轩公司未支付预付款,未进行过工程款结算。
2014年3月28日下午,原告酒亚男、被告酒怡博及被告于兵阳下班后将施工材料放入1#楼西单元东侧一层电梯的轿厢中。3月29日上午8时左右三人到该处准备拿取施工材料进行施工。因电梯门紧锁,电梯司机告知酒亚男电梯停电,让酒亚男到楼号管理员处取电梯钥匙。原告酒亚男找到楼号管理员从楼号管理员处拿取钥匙自行打开电梯一层楼层门后,直接进入电梯,被告酒怡博也紧随其后进入,因轿厢未停在该层,导致二人先后坠入电梯井底部,造成原告酒亚男及被告酒怡博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酒亚男先后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武警北京总队医院救治,共花费医疗费259694.21元。2014年4月9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诊断原告伤情为:1、腰2骨折脱位并神经损伤(截瘫);2、右踝关节外侧皮外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岑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29万元。案件审理中经原告酒亚男申请,本院委托河南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酒亚男的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6日该所做出了洛鑫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1、双侧腹股沟以下感觉麻木;2、自主大小便功能丧失;3、双下肢肌力0级。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06)b)二级4)之规定,评定为二级伤残。同日,该所做出的洛鑫正司鉴所(2014)医评字第224号医疗评估意见书对原告酒亚男出院后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的评估意见为:酒亚男出院后需1~2人长期护理。关于原告酒亚男残疾辅助器具的配置费用,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5年3月12日该所作出豫民司鉴所(2015)假鉴字第2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酒亚男定配国内普通型髋膝踝足截瘫助行器(不锈钢材质)每次需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2、酒亚男助行器每四年更换一次;3、酒亚男髋膝踝足截瘫助行器每年需其价值5%的维修保养费用。2015年3月12日,该司法鉴定所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又做出如下说明:“在装配过程中所发生的往返、陪护、住宿:酒亚男安装髋膝踝足截瘫助行器需往返两次,陪护一人,住宿二十天”。
本案事故发生前,原告酒亚男及被告温志明、酒怡博、于兵阳的工作地点在盛世新天地项目1#楼24层。该楼栋未设置专门的载人载物施工升降机。事发电梯尚未达到交付使用条件,电梯外招板未安装、无法显示轿厢所在楼层、轿厢门不能正常关闭、一二层电梯间无照明措施、一二层电梯间光线昏暗。事发前,被告沈芝公司安排对电梯进行调试作业,但未通知其他当事人,亦未设置警示提醒标志。该电梯在事故发生前已投入运行,用于载人载物;电梯在事故发生时的电梯司机及楼号管理员系被告河南三建公司的员工。
本院认为: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法庭辩论结束前上一年度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作以下评析、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记载其名字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与武警北京市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259694.21元。2、康复训练器材费,原告主张康复训练器材费500元,因其提供的发票系新城刻字门市部提供的定额发票,不显示购买项目,亦无医院处方或医嘱相佐证,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受伤前从事建筑业,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4311元的标准,自受伤之日(2014年3月29日)至出院之日(2014年12月2日)计算246天,误工费为34311元÷365天×246天=23124元。
4、护理费,原告于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5月18日、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9月4日、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2月2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237天,于2014年5月19日至5月28日在武警北京市总队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计246天。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8472元÷365天×2人×246天=38378元;经鉴定,原告出院后需1至2人长期护理,根据原告的年龄及健康状况等因素,本院确定其护理期限为20年以1人护理为准,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8472×20年×2人×80%(应为90%原告请求80%)=911104元。综上,护理费为949482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及转院治疗的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0元。6、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824元,但是未能举证证明该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其提供的发票亦是定额发票,不显示费用项目,不能证明该项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因此对该费用不予认定。7、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豫财行(2014)46号)第十六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可按照100元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46天=12300元,应予支持。8、营养费,10元/天×246天=2460元。9、残疾赔偿金,原告酒亚男出生于1991年4月10日,其伤情经鉴定构成二级伤残,根据原告提交的租房协议及工作证明等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二十年,为24391.45元×90%(二级伤残等级系数)×20年=439046.1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鉴定,酒亚男定配国内普通型髋膝踝足截瘫助行器(不锈钢材质)每次需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需其价值5%的维修保养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原告的实际适用器具的单价计算至平均寿命七十周岁,为30000元×12次=36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保养费用为30000元×5%×(70岁-24岁)次=69000元。另鉴定机构又做出如下说明:“在装配过程中所发生的往返、陪护、住宿:酒亚男安装髋膝踝足截瘫助行器需往返两次,陪护一人,住宿二十天,以上说明仅供参考”,对其装配残疾辅助器具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具有必要性,交通费每次往返酌定为800元,共计800元×12次=9600元;根据《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豫财行(2014)46号)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住宿费可按照每人每天3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照150元计算即150元×20天×12次=36000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装配过程中的陪护费用已包含在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用,不应再重复计算。综上,原告酒亚男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2218706.31元。二、对于本次事故中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般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应以侵权人有侵权行为,被侵权人有受损害的后果,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与被侵权人受损害的结果有因果关系,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为前提。被告河南三建作为盛世新天地一期1#、2#、3#、5#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的土建和水电暖安装工程的总承包人,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河南三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应负总责;在本案中,事发电梯未经监督检验,不能交付使用;而被告河南三建做为总承包人,对施工现场疏于管理,任由包括原告在内的施工人员违法使用未交付电梯,亦未采取安全措施;且事发电梯的电梯司机及所在楼号管理员(均系被告河南三建的员工),随意将其持有的电梯钥匙交给原告使用,被告河南三建对原告的损害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被告东芝公司将电梯安装工程授权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沈芝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委托代理关系;被告沈芝公司作为受托人,在安装电梯过程中未在安装现场设置各类安全标志和警示牌,未指派具有合法资格的专业人员负责电梯安装过程中的钥匙保管和电梯试运行等有关安全工作,导致未经检验验收的电梯投入使用;事发当天被告沈芝公司对电梯进行调试作业,但未通知其他当事人,亦未设置警示提醒标志,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亦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代理人应当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沈芝公司因履行委托事项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委托人即东芝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对于沈芝公司因此次事故对东芝公司造成的损失,被告东芝公司可另案向被告沈芝公司主张。
被告岑轩公司未经建设单位认可,将其承包的洛阳盛世新天地智能化室内部分安装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温志明、酒亚男等个人施工,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违法分包;岑轩公司作为分包工程发包人,负有对分包工程承包人的安全生产进行管理的责任;原告的工作地点在盛世新天地项目1#楼24层,但该楼栋未设置专门的载人载物施工升降机,被告岑轩公司告知并允许原告通过未交付使用的电梯运送施工材料进场作业,对于该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存在的严重的安全问题,被告岑轩公司是明知的,但未采取任何防护或整改措施;因此,对于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使用该电梯发生安全事故造成的损害,被告岑轩公司应承担过错责任;对于被告岑轩公司与温志明之间签订的《施工安全生产协议》的第三项第6条约定的“若有事故发生,与甲方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应属无效。被告河南三建、被告东芝公司及被告岑轩公司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均存在重大过错,其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而原告酒亚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存在的安全问题疏于注意、缺乏必要的安全防范意识,在进入电梯前亦未进行谨慎审查义务,因此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新天地公司作为业主和发包方,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本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该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理由因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非欠付工程款而不能成立,故被告洛阳新天地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酒亚男、被告酒怡博、于兵阳、温志明及李浩、杨笑寒组成的临时施工队,因其内部按劳分配分配方法和集体对外承揽业务及分别对被告岑轩公司结算的形式决定了被告酒怡博、于兵阳、温志明、李浩、杨笑寒与原告间没有相互赔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各当事人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及司法救济弱势群体的立法本意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认定,被告河南三建、被告东芝公司与被告岑轩公司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的比例依次为32%、30%、28%,原告酒亚男自担10%的责任,即被告河南三建应赔偿原告2217806.31×32%=709698元、被告东芝公司应赔偿原告2217806.31×30%=665341.89元、被告岑轩公司应赔偿原告2217806.31×28%=620985.77元、因被告岑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29万元,折抵后被告岑轩公司应赔偿原告330985.77元。由于众被告的混合过错,导致一个24岁的年轻汉子从此倒下,再也不能站立,他及其亲人的痛楚,绝非金钱可以弥补,安全重于山,事故猛于虎,谨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九十八条、一百零六条、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岑轩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酒亚男330985.77元(已扣除为原告垫付的29万元);
二、被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酒亚男665341.89元;
三、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酒亚男709698元;
四、驳回原告酒亚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365元,原告酒亚男承担2536元,被告上海岑轩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102元,被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承担7610元,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8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智昌
代审 判员 程大瑞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