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白巧特 发布时间:2017-10-23
【案情简介】
2016年3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某市A公司名下的运输车辆在安徽省某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聂某死亡,事故发生时聂某妻子已经怀孕,聂某的遗腹子于2016年9月15日出生。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A公司向聂某亲属赔偿包括遗腹子抚养费在内的各类损失56万元。支付赔款后,A公司与B财险淮南支公司因理赔问题发生争议。B公司认为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的遗腹子并未出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被抚养人范围。A公司自愿赔偿了不合理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保险公司不予理赔。A公司便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B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A公司保险金共计47万余元,B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引用“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肯定了交通事故受害人遗腹子出生后的被抚养利益,驳回B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但有遗产的类似属性,死亡赔偿金的分配理应类推适用继承法中关于遗产的分配规则。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民法总则虽然在本案审结之时尚未正式实施,但立法理念理应得到贯彻。事故发生时,死者聂某的妻子已经怀孕,而胎儿被分娩出时为活体,其利益应受保护,A公司已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用为必要费用,B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