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白巧特 发布时间:2017-10-17
【案情简介】
2016年3月1日,吴某使用滴滴出行平台接到了一位乘客,行至梅塘东路某健身中心门前路段时与行人洪某发生碰撞,造成洪某一级伤残。经交警认定,司机吴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洪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吴某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当吴某联系保险公司要求他们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洪某的损失时却遭到了拒绝,保险公司认为,吴某从事网约车活动构成营运行为,改变了私家车的使用性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他们只能赔付交强险的部分,商业险部分无法赔偿。因赔偿事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洪某将吴某和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保险公司和侵权人吴某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00余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洪某12万元,吴某赔偿洪某145万元。
【律师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公司承担保险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吴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正使用被保险车辆进行“滴滴打车”运营,变成营运车辆,已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属于“导致车辆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吴某本应依约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变更手续,但却未履行义务,保险公司关于商业第三者险免赔的抗辩于法有据,只就交强险部分进行赔偿,商业第三者险内不负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