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孔朝辉 发布时间:2017-10-17
【案情简介】
2016年6月19日,夏某驾驶汽车与同向行驶的吕某所驾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吕某受伤。公安交巡警部门认定夏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吕某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吕某被送至当地医院治疗。经医院初步诊断,吕某构成“头部外伤,左侧肩胛骨骨折”。吕某感觉伤势不重,遂未住院接受治疗。次日,吕某委托其弟吕某某与夏某协商赔偿事宜,并签订赔偿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夏某一次性赔偿吕某人民币5000元,今后双方无涉。夏某随即支付了赔偿款。
2016年7月7日,吕某在家中突然死亡。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吕某系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吕某所受外伤对其死亡发生具有轻微的诱发作用。
吕某某认为,吕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有关,案涉私了协议系吕某基于重大误解所签订,应当予以撤销。因夏某拒绝再次赔偿,吕某某一夏某及保险公司一起告上了法庭,要求撤销该协议,并赔偿损失58万余元。
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8万余元。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
《民通意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中,吕某对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害产生了错误的理解,并且基于这种错误理解与夏某签订一次性赔偿5000元的协议,其行为属于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故吕某某作为吕某的亲属,有权请求撤销该协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如果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则撤销权消灭,该“一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