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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为清偿与债权转让的区别

来源:牛冠钧    发布时间:2017-09-18

一、案情简介:

被告李某甲曾向原告马某乙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结算利息为50000元,被告李某甲无力支付利息。经原告马某乙介绍,20151025日,被告李某甲向马某丁借款50000元用以偿还欠付原告马某乙利息,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一年,李某丙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半年后,原告马某乙将50000元及利息偿还给马某丁,后原告马某乙拿着借条找到被告李某甲,要求被告李某甲更换借条,被告李某甲直接将马某丁的名字划掉,变更为原告马某乙,其他内容未变。一审法院认为借条的变更属于债权转让,且被告李某丙未明确作出特殊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予以担保,故被告李某丙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一审法院作出判决:1、被告李某甲偿还原告马某乙借款本金50000元;2、被告李某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律师分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民间借贷纠纷,作为被告李某丙的律师,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存在以下问题:

一、本案中,原告马某乙直接找到被告李某甲的债权人,将50000元及利息偿还,然后找到被告李某甲,要求被告李某甲给他更换借条的,被告李某甲将马某丁名字划去,变更为原告马某乙。律师认为,这属于典型的代为清偿而不是债权转让。债权转让,是指合同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第三人代为清偿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清偿合同债务。本案中,当事人虽未签订代为清偿协议,但原告马某乙直接找到马某丁,将被告李某甲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且马某丁没有拒绝,后原告马某乙找到被告李某甲,要求被告李某甲更换借条,可视为被告李某甲对代为偿还的追认。涉及到本案被告李某丙的保证责任,律师认为其保证责任在原告马某乙将借款偿还后,即为消除。

二、如果按照一审法院认定为债权转让,那么既然是债权转让,就不存在年利率超过24%,利息不予认定的情况,转让债权系马某丁对李某乙的债权,该笔债权借款期限一共只有半年,月息2%。转让债权是李某乙为偿还欠付马某甲的200000万本金的利息,而与马某丁形成的新的借款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为债权转让却不认定利息,明确存在矛盾。

三、关联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